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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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 何翌鋐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1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准聲請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如數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提出假扣押裁定、歷審判決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楚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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