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47號、偵緝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傳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貳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傳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4月30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葉杰峰 所駕駛、臨時停放於前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乘葉杰峰卸貨而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前揭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後,即逕行入內竊取葉杰峰置於前揭自用大貨車內之皮夾【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內含現金1,9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
1張、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2、另於105年6月2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林明吉 所駕駛、臨時停放於前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乘林明吉卸貨而未及注意,徒手打開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林明吉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皮夾價值約5,000元,內含現金7,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照1張及信用卡8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3、嗣因葉杰峰、林明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林華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二、案經葉杰峰、林明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立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9號,下稱7559號偵卷,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9247號,下稱9247號偵卷,第4至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下稱885號偵緝卷,第30至3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下稱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葉杰峰、林明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7559號偵卷第5至7頁,9247號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7559號偵卷第9頁),足證犯罪事實(二)⒈之真實;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9247號偵卷第16至22頁),足證犯罪事實(二)⒉之真實,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傳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林傳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傳立前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分別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其2次竊盜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徒手竊取前揭財物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247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告訴人葉杰峰之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現金1,900元,告訴人林明吉之皮夾1個(價值約5,000元)、現金7,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之皮包2個均被告遭丟棄,現金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見7559號偵卷第3頁,9247號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另就皮夾之價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告訴人葉杰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告訴人林明吉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照1張及信用卡8張等物品,屬申請人專屬權利,應仍為原權利人所有,惟贓物已丟棄(見88
5號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本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