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而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丁○○提供不實資訊予上訴人,嗣始經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林志恆 指正,此部份請求傳訊林志恆到院為證。保險公司之責任,係採從嚴規定之立場,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於先,經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竟陸續以多份保險規劃書搪塞,不能只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簽收之保單作最詳盡之說明,令人失望,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實表達所簽訂之契約,應屬無效。保單第8條未能充分揭露關鍵資訊予上訴人知悉,是以如能經由本案之判決責成保險公司改善,必可避免日後爭議。上訴人雖知投資存有風險,然因投資型保單為新產品,而要保書第1頁所謂約定扣款年期10年,及被上訴人丁○○手書,均有誤導上訴人之嫌,再者保單第8條催告要保人之規定,亦未能助上訴人判斷丁○○所言「投資部分扣到0元,就沒有了;而壽險部分權益無損,故扣款10年」等語不實,是上開規定實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依據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元。
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仍僅在指陳被上訴人丁○○提供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此部份原判決業為論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之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