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益有限公司蔡孟純尚玉傑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佰元。
理由原告與被告金順益有限公司、蔡孟純、尚玉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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