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 温承翰 被告 黃朝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6700元(即前開建物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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