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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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宋信和 相對人 宋信一
宋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8,5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四、經查: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萬0752元、394萬0207元,應徵第一、二裁判費58,519元、60,157元,已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預納完畢,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1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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