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發
       柯定志
       倪恒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10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30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發、柯定志、倪恒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BB槍彈夾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永發、柯定志、倪恒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3日23時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細故口角,被移送人陳永發持BB
槍,被移送人柯定志持安全帽,而被移送人倪恒偉以徒手之
方式,發生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永發、柯定志、倪恒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BB槍彈夾1個。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未檢附傷害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告
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移送人因互相鬥毆行為,其等
均未提起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均
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
,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BB槍彈夾1個被移送人陳永發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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