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李瑩綾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08年4月
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
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