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勞玉蘭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108年8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
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