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萬金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
,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
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
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健達康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1)簽訂癌症治療輔助藥物授權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相對人陳萬金(下稱相對人
2)擔任系爭契約之聯絡人。嗣因相對人1業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年6月22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127328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聲請人欲以書面通知相對人1終止系爭契約,然經聲
請人於108年9月17日針對相對人1、2於系爭契約留存之
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契約,前揭2份存證信函均
分別於108年9月23日、9月20日以「查無此人」、「遷移
不明」等原因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系爭契約與相對人1、2之回執信
封及掛號郵件詳細處理經過及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9號民
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1、2所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
係分別向桃園市○○路○○○○號19樓之1、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之1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可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之相對人1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依職
權查得之相對人2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
,相對人1於遭桃園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之最後公司所在地
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1,相對人2
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是聲請
人非不得對上開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復因相對人1、2
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
人1、2尚無所在地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僅因一
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第
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