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45號
原   告  王顥哲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建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
  、滯納金,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
  金12,000元12月10%=1,440,000元);第二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29,000元;第三項為被告所積欠
  之電費1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481,000元
  (計算式:1,440,000元+29,000元+12,000元=1,481,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四、另請說明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若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補正系爭
  房屋之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若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補正完整租賃契約。
五、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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