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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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3
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
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若文書已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
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花蓮縣○○鎮○○里00鄰○○地00號之
1,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及於同年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本
人之營業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皆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前開規定,自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本院於108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址時,已先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
在途期間4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
於108年6月27日屆滿並於翌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08年
8月15日始行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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