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治亞陳敏杏 之繼承人)
       陳科錡 (陳敏杏之繼承人)
       陳伊柔 (陳敏杏之繼承人)
       陳靖儒 (陳敏杏之繼承人)
       陳怡靜 (陳敏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潔儀 (陳敏杏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邱桂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敏杏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敏杏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敏杏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
98年10月2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敏杏未依約還款,嗣與各債權銀
行申請協商機制,惟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
,債務自始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並應一次清償債務,經
沖償被告繳款金額後,陳敏杏尚積欠本金28萬2,061元。又
陳敏杏於105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曾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法應於繼承陳敏杏之遺產清償已報明
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且陳敏杏未留有任
何財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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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陳敏杏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均為陳敏杏之繼承人,因陳敏杏於105年8月18日死亡,
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56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此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既未於裁定期間內申報其債
權,是僅得就被告繼承陳敏杏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
財產範圍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敏杏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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