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00號原告 林志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圓通路口,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至圓通路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即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並製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年7月3日前之106年5月8日到案提出不服陳述,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4月6日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圓通路,遭警員守候告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表示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視線清楚,無遭他物遮蔽情形),事實不然,只要公車行經,視線即遭遮蔽,無法確認有無兩段式左轉標誌。相關單位知僅於該路段外側路口、易遭公車遮蔽視線處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不妥,故於內側處增設,且外側標誌汙損歪斜,粗糙以鐵絲綑綁附掛於路燈桿,如何符合設置規範?標誌牌面應清楚載明何時、何單位設置、聯絡電話才是。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4月6日10時40分○○○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圓通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規定逕行左轉,違規屬實,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並無不當。次查 林君 陳述未看到標誌牌面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略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經檢視現場標誌標線照片顯示,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視線清楚,無遭他物遮蔽情形)及地面繪有待轉區標線,林君騎車即應採兩段式左轉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來函亦表示:「新北市○○區○○路左轉圓通路路口(雙向)前人行道側已設置1面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於地面繪設待轉區標線等設施。另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3日轉知里長反映事項,建議於景平路與圓通路口兩端直立式交通號誌桿,分別增設1面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以提醒用路人遵循,本處亦配合於106年4月7日完成該等牌面設置」(證物5)。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略以:「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於景平路左轉圓通路路口前之人行道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路口處地面上亦清楚繪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提醒用路人機車兩段式左轉,該等標誌及標線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依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駕駛人自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故機車用路人應於機車兩段○○○區○○○○○路,以維行車安全。且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圓通路口,即逕行左轉至圓通路未兩段式左轉,堪以認定。再者,原告經舉發違規當時系爭交岔路口共2線道,其中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外側為直行專用車道,交岔路口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地面劃有機車停等區○○○區○○○道側明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情,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4、32、38頁),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6頁上半部照片),又照片○○○區○○○道側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經檢視並無被遮蔽或污損不能辨識之情形。此外上開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邊圓通路地面更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亦有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35頁反面下半部、第38頁上半部、第51-52頁)。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件上開路口之外側車道旁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以及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邊圓通路地面更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均有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騎乘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圓通路口欲左轉至圓通路時,應依接近該路口之標誌指示先右轉至圓通路口左○○○區○○○○段式方式左轉,並不得逕行左轉。茲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由景平路欲左轉至圓通路,未依二段式左轉之標誌進而直接左轉至圓通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即原告稱兩段式左轉標誌視線易遭遮蔽,無法確認有無兩段式左轉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乃於106年6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及逾越裁量,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