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各罪之一之違規行為,而為原舉發機關即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之罪,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為由,於98年10月27日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093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98年12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有刑法第231條之罪,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徒刑,且經緩刑之宣告,查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又緩刑被告須知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經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者,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復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故請免予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98年12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66年取得職業駕照迄今已歷33年,向以奉公守法為己任,每年按時審驗,服務行旅,家境清寒,懇請體恤民艱,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
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該修正前條文固以「未宣告緩刑」為其要件,但此要件於90年1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時即已刪除,揭櫫其修正理由,應係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職是,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毋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均應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㈡本件抗告人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於98年3月23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抗告人所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98年12月27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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