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裕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農裕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農裕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罪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之4號12樓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某時,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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