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賢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賢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3日出所,迄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應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麥當勞附近路旁,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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