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志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志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彭志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逮捕到案,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7月1日晚上10時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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