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23號
原   告 VILLAFLORMARYGRACEMAQUILING(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SALARDANINAARAMBALA
(菲律賓籍)、LIMPOTMARIEAMANDY(菲律賓籍)名義所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24號本票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尚有疑義,且系爭
本票係原告為保證SALARDANINAARAMBALA向被告之借款債
務而共同簽發,被告已聲請法院執行原告及SALARDANINA
ARAMBALA、LIMPOTMARIEAMANDY任職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各1萬2000元、10萬2000元、0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而被告所聲請執行原
告及SALARDANINAARAMBALA、LIMPOTMARIEAMANDY任職
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各1萬2000元、10
萬2000元、0元,均是他筆借款,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
款保證之原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
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24號裁定准許在
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無請求權,可見原告私法上
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查:系
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欄後方所按捺之指紋,確係原告本人之指
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堪
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於發票人欄無誤。又被告聲
請法院執行原告及SALARDANINAARAMBALA、LIMPOTMARIE
AMANDY任職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各1萬
2000元、10萬2000元、0元,均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
保證之原因無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並有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旗人字第1060
32701號函可證,足以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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