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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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291萬7,639元,而曾於民國97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協商過程中同意以「方案一:前72期、0利率、月付1萬元,72期後再調整每月協商金額」或「方案二:156期、月付1萬7仟元」之條件償還,惟伊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3仟元至3萬5仟元,扣除本身必要支出1萬4仟元、扶養支出9仟元後,每月僅餘1萬至1萬2仟元,則方案二顯逾伊能力所能負擔,而方案一後階段還款條件不明,伊恐將來無法負擔,故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原裁定竟認抗告人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期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謬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91萬7,63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95、96、97年收入為34萬4,176元、40萬3,013元、35萬7,877元(97年尚未列計可能之營利、執行收入),目前抗告人每月收入則約3萬3仟元至3萬5仟元,除此之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86巷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6)之不動產債權40萬3仟元、汽車一輛及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3萬8,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佣金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係於97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為:「方案一:前72期、0利率、月付1萬元,72期後再調整每月協商金額」或「方案二:156期、月付1萬7仟元」,惟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該行於98年4月14日之回函在卷可稽,亦可認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勞保(目前為國民年金保險)、健保、醫療保險費用3仟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於抗告人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狀況下,自不能認為投保商業保險之支出為必要,是抗告人每月僅應負擔勞保、國民年金保險約1,300元。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需通訊費1仟元、緊急預備金1仟元,然查,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計程車,工作項目為載客,並未包括任何須大量使用行動電話之項目,且抗告人住家有室內電話,在外亦得使用公用電話為連繫,無從認為有何支出高額通訊費之必要,充其量僅應為500元。另抗告人未釋明其有何必要每月支出緊急預備金1仟元,否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則該項支出,不能認為必要。此外,抗告人固主張每月需負擔女兒 林羿忻 (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臺灣觀光學院)、 林羿妤 (00年00月00日生,現就讀中國文化大學進修學士班)、 林羿汶 (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之扶養費每人3仟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等件為證。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女林羿忻、林羿妤現均已成年,其等雖皆為在學,然均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在抗告人已主張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下,其等應不得再請求抗告人予以扶養,此部分自不得列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㈣、本件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其陳報之自己生活費1萬0,800元(膳食衣著5,000元+住居支出2,000元+交通2,000元+通訊500元+國民年金保險、健保1,300元=10,800元)外,僅有女兒林羿汶扶養費3,000元,合計1萬3,800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萬3仟元至3萬5仟元,已如前述,縱使抗告人因方案一後階段還款條件不明,而不願接受,然此金額於支付每月必要支出1萬3,800元及償還方案二之協商債務1萬7仟元,應綽綽有餘。遑論,負扶養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義務。查,抗告人之配偶 楊淑女 95、96年收入為141萬5,246元、118萬1,927元,除此之外尚有汽車一輛及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1萬1,36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可知,其配偶收入高於抗告人甚多,並擁有汽車、投資債權,經濟能力不差,且抗告人陳稱已身陷鉅額債務,則由其配偶負擔其女林羿汶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因此,縱僅以抗告人97年收入35萬7,877元(未列計可能之營利、執行收入),依此換算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9,823元為計算,抗告人仍餘2,023元可供生活支用(29,823-10,800-17,000=2,023),足見抗告人應有能力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每月償還1萬7仟元之條件清償債務,然抗告人卻藉詞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顯係故意不願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林春鈴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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