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林詩堯 即公業 林四福堂 管理人兼召集人聲請人 林水銘 即公業林四福堂管理人聲請人 林雪東 即公業林四福堂管理人上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
8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相對人甲○○部分撤銷。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開會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開會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諮詢相對人甲○○所屬房份之全部派下員,均無人知曉其行蹤,且已遷出登記移居出境,行方不明,無法對其為行使權利之開會通知,故聲請准對甲○○為公示送達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甲○○現住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經其函復相對人現出境而尚未返國,有該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是本院98年8月17日所為裁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甲○○部分聲請公示送達不符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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