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1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振滄 及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0年1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振滄、甲○○、 張宗明 。嗣訴外人陳振滄所有之抵押物於97年6月25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案外人普威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2日邀同案外人陳振滄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美金3,000,000元,之後陸續開狀並經聲請人墊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美金1,475,735.46元(折算新臺幣49,260,0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案外人 陳振滄英 負連帶保證責任,聲請人以取得鈞院核發98年司聲字第98號支付命令及其定證明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9日具狀陳報:甲○○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30,000,000元乙事,惟抗辯其已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僅積欠聲請人本金51,488,266元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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