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85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信託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16,81
1元(3,000,000+196,455.17x33.172=9,516,8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0,700元,尚欠64,54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其訴訟。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原告98年8月4日陳述意見狀當事人欄變更記載為蔡富吉,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於起訴後發生變更,如是,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資料。
四、另原告應提出被告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