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3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相對人萊比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黃星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紀契約爭議事件,為請求相對人出面與聲請人洽商修改契約事宜,前曾於民國98年
4月10日及同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相對人負責人甲○○(原名黃星瑩)之戶籍地址,惟均遭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前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56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今未出面洽商修改契約,聲請人欲終止兩造間經紀契約,茲因聲請人於前案即已嘗試送達相對人及其負責人住址未果,爰逕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負責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紀合約書、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60號裁定、太平洋日報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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