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複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積欠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如仍由相對人等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等收入,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無法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更生程序難順利進行,故顯有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等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對第三人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4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大致屬實。然而,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7,684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大,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從而,本件尚無停止上開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