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字第1126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壹張、如附表所示文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6I006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拾枚及指印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⑴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⑵乙○○於94年8月29日偽造之甲○○署名、指印數量詳如
附表所示,並將偽簽甲○○署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被告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含本人聯及親友聯)交還員警而行使之。
⑶乙○○於95年1月25日19時56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名瑋 攔檢舉發,其竟承前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6I006
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通知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及捺印文2枚,旋即交還予警員楊名瑋而行使。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⑴證人甲○○於94年7月28日警詢、95年9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
⑵確認身分口卡片1張。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6I006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⑷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以下簡稱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
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12條之實質內容變更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12條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12條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12條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前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其中前揭①、②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③、④、⑤均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⑵被告先後於94年8月29日及95年1月25日2次偽造文書並
持之以行使之犯行,時間相接,且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1月25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表:
┌────────────────────┬──┬──┐│所在文書│署名│指印│├────────────────────┼──┼──┤│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2枚│4枚│├────────────────────┼──┼──┤│酒精測試單及其黏貼頁│1枚│8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痛移置保管車輛│1枚│無││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枚│無││通知單移送聯│││├────────────────────┼──┼──┤│被告權利告知書│1枚│1枚│├────────────────────┼──┼──┤│逮捕通知書(本人聯)│1枚│1枚│├────────────────────┼──┼──┤│逮捕通知書(親友聯)│1枚│1枚│├────────────────────┼──┼──┤│確認身分口卡片│1枚│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