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桃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月與10月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4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8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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