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朝堂 被告富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國雄 訴訟代理人 劉勝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初向本院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本院核定原告系爭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佰萬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零貳元。茲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延未繳付,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當庭諭知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駁回,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查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