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六七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停止其處分釋放,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檢察官對上開判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將此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二十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經驗尿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鑑驗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六七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停止其處分釋放,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雖因修法釋放,仍顯於五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檢察官對上開判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將此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為刑之執行,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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