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治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改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2次竊盜麵包犯行時間間隔近1日,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貪圖小利竊盜麵包食用,為貪欲犯下本件犯行,固有可議;惟參以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第2次所竊麵包已歸還被害超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其犯行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又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本案時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錯誤之情形,顯見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被告 石治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惠康百貨頂好超市大安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三粒蔥花麵包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藏至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付款逕自離去,詎石治食髓知味,竟於翌(13)日下午8時26分許,再度至頂好超市大安店竊取花生夾心麵包2個(價值40元),得手後藏至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付款逕自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副店長 李育如 察覺有異當場追出攔下石治,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