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得預見不法集團成員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蒐購帳戶資料為聯繫或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聯絡之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8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211之1號1樓之尚好康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同日或翌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家OK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取得以庚○○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置入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繫,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己○○、乙○○、戊○○、丙○○、丁○○、辛○○需匯款,致使己○○、乙○○、戊○○、丙○○、丁○○、辛○○均陷於錯誤,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名稱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己○○、乙○○、戊○○、丙○○、丁○○、辛○○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乙○○、戊○○、丁○○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辛○○、 詹芷茵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存摺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奇摩拍賣網站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及奇摩拍賣網站資料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及奇摩拍賣網站資料1份,暨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9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601557號函、98年7月22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700747號函各1份、尚好康通訊行函1份、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案外人 吳芹芽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案外人吳芹芽之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案外人 翁瑞東 於臺南市○○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案外人 吳芹牙 、詹芷茵、翁瑞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乙○○、戊○○、丁○○及告訴人丙○○、證人辛○○聯繫詐騙事宜所用甚明。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方便,並無限制,一般人亦均可任意申辦之,則依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蒐集他人所設立之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對於前開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故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時,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查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乙○○、戊○○、丁○○及告訴人丙○○、證人辛○○,並致使被害人己○○、乙○○、戊○○、丁○○及告訴人丙○○、證人辛○○均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予綽號
「耀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
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己○○、乙○○、戊○○、丁○○及告訴人丙○○、證人辛○○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戊○○財物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就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SIM卡聯繫以訛詐被害人己○○、乙○○、丁○○及告訴人丙○○、證人辛○○之犯行部分,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俱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6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將有可
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不法之利得,執意將如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被害人己○○、乙○○、戊○○、丁○○及告訴人丙○○、證人辛○○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雖係被
告所申辦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均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俱附此敘明之。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97年8月8日,係同時在臺中市○區○○路211之1號1樓之尚好康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並分別於97年8月8日或同年月9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於97年8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再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給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等語,核與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之記載內容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98年9月9日訊問時證述:庚○○於97年8月8日到尚好康通訊行,想要同時申辦2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但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規定,3個月內只能申請1支門號,所以如果要同時申請兩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的門號,其會建議另1支門號先申請另外一家電信公司之可攜式門號,然後利用可攜的方式再轉入和信電訊公司,可攜式門號的轉換須費時3天,本案庚○○來申請時,就是以這種方式申請,所以庚○○同時寫2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書,其中一份是申請門號0000000000,另外再填寫一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其將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傳給西屯福雅特約服務中心予以開通後,再以可攜式之方式轉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將轉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的新門號,填載在庚○○所寫的另一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且一般而言,於開通後,才會將SIM卡交給客戶,所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應該是97年8月8日當天就可以拿走,但另一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要等3天轉換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後,才可以取走SIM卡等語綦詳,足認縱被告係於97年8月8日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然其取得並交付給綽號「耀仁」之成年男子而獲得代價的時間,並不相同,尚難認係屬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行為,自應分別予以刑法上之評價,併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66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庚○○於97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其後將上開電話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以之向被害人 康齡方彭雅蘭葉俊良 詐為網路拍賣物品,使被害人康齡方、彭雅蘭、葉俊良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6900元、6800元、188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云云。
㈡然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係由被告於97年8
月10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節,有威寶電信中金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顯見該門號之申請,與本案經檢察官申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門號0000000000的申請時間並不相同,尚難認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則縱詐騙集團持該門號向被害人康齡方、葉俊良施以詐術得逞,亦非與本案屬於事實上同一之犯罪。
㈢再查,詐騙集團係以門號0000000000向被害人彭雅蘭施以詐
術一節,業據被害人彭雅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然門號0000000000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請,而係由案外人詹芷茵所申請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非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㈣綜上,上開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康齡方、彭雅蘭、葉俊良部
分,難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本院因而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備註││││││(新臺幣)│帳戶名稱││├──┼─────┼──────┼───────┼─────┼─────┼────────┤│1│臺中市北屯│97年9月17日│僭充為網路購物│8100元│吳芹芽(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區之己○○│18時34分許│商家,傳遞訊息││於97年1月│檢察署98年度偵字│││││訛稱被害人已標││24日死亡,│第22466號移送併│││││得網購商品,需││並經臺灣雲│辦之幫助詐欺犯罪│││││匯款購物,並留││林地方法院│事實(臺灣雲林地│││││下門號00000000││檢察署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8年│││││21電話供聯繫││官以98年度│度偵字第2094號移│││││││偵字第848│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口湖郵局局││││││││號:030136││││││││3,帳號:0││││││││233656號帳││││││││戶││├──┼─────┼──────┼───────┼─────┼─────┼────────┤│2│南投縣名間│97年9月17日│同上│13500元│同上│同上│││鄉之乙○○│21時許│││││├──┼─────┼──────┼───────┼─────┼─────┼────────┤│3│臺北市大安│97年9月18日│同上│12200元│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區之戊○○│1時30分許││││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號移轉)│├──┼─────┼──────┼───────┼─────┼─────┼────────┤│4│臺北縣淡水│97年9月18日9│同上│4750元│同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鎮之丙○○│時46分許││││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6││││││││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4號移││││││││送)之移送併辦幫││││││││助詐欺犯罪事實│├──┼─────┼──────┼───────┼─────┼─────┼────────┤│5│臺南市之陳│97年9月18分│僭充為網路購物│18800元│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駱潸 │14時36分許│商家,傳遞訊息│││檢察署98年度偵字│││││訛稱被害人已標│││第22466號移送併│││││得網購商品,需│││辦之幫助詐欺犯罪│││││匯款購物,並留│││事實(臺灣雲林地│││││下門號00000000│││方法院檢察署98年│││││21及由網路家庭│││度偵字第2094號移│││││國際資訊股份有│││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37電話供聯繫││││├──┼─────┼──────┼───────┼─────┼─────┼────────┤│6│花蓮縣 壽豐 │97年9月18日│僭充為網路購物│6000元│翁瑞東(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鄉之辛○○│15時11分許│商家,傳遞訊息││經本院沙鹿│檢察署98年度偵字│││││訛稱被害人已標││簡易庭以98│第1969號移送併辦│││││得網購商品,需││年度沙簡字│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匯款購物,並留││第88號判處│實│││││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5││││││21及由詹芷茵(││月確定)於││││││現因幫助詐欺取││臺南市友愛││││││財案件,由臺灣││街郵局(局││││││南投地方法院以││號:003114││││││98年度審投刑簡││4號,帳號││││││字第42號審理中││:0000000││││││)名義申辦之門││號帳戶││││││號0000000000電││││││││話供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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