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係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言語辱罵甲○○,顯屬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相關規定,然該部分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夫妻,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維護家庭生活之圓融,於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不思和睦相處,未能遵守限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獲得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