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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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12、2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9月2日起擔任 卓甫 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嗣陸續更名為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卓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其子乙○○同意,竟基於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1枚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時間,透過不知情之卓甫公司職員 朱衍龍 委請該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自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偽造乙○○印文及偽造乙○○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令朱衍龍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卓甫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登戴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否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伊兒子乙○○知道他本身是公司的股東,另朱衍龍也知道乙○○是股東的情形,伊是在他們同意下去做的,檢察官時伊有提出證據,但檢察官都不採信,伊為了不讓房子被拍賣,所以才承擔下來云云。其於原審則坦承於90年10月28日前,透過不知情之卓甫公司職員朱衍龍委情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並令朱衍龍,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卓甫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事實,惟辯稱:伊誤認其子乙○○同意授權,且伊於90年8月27日遭人綁架後,卓甫公司即停止營運,其後卓甫公司之事均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透過不知情之卓甫公司職員朱衍龍委情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並令朱衍龍,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卓甫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戴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原審97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附於卓甫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於認定。
(二)另被告以相同手法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此有正昇會計事務所函稱該事務所曾於90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29日受朱衍龍之託代辦卓甫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在卷(原審卷2第5項)。且查,被告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9之乙○○署押為其所書(95年度偵字第6161號卷第94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你是否曾經聽你父親向你請求借你的名義作為公司的董事?)我聽他說過,但是我當時並不同意。......(你父親用你的名義作為卓甫公司的股東登記是違背你的意思?)是的」(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堪認附表一編號8、9之文書亦為被告偽造,至被告雖辯稱其誤認已得其子乙○○之授權或稱伊兒子乙○○知情云云,惟此為證人乙○○於原審當庭所否認授權被告,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述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應屬諉詞,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罪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提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同法第214條之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度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顯較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未經公司股東乙○○同意,偽造乙○○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股東同意書」、「章程」,復自行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准予變更登記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其偽造乙○○印章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朱衍龍、會計師,偽造上開文件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公務員據以准許變更公司登記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偽造之乙○○印章1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乙○○」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復因行使而交付臺北市政府附卷,尚不得宣告沒收,並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乙○○之印文及乙○○、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並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行使而為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登戴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臺北市政府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惟訊據被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90年8月27日遭人綁架後,卓甫公司即停止營運,其後卓甫公司之事均與其無關等語。經查:依卓甫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該公司於91年12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 邱清陽 ,且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乙○○、甲○○印文之式樣,皆與上開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及被告任卓甫公司負責人所留之印文不同,參以證人邱清陽於原審具結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登記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確係被告所偽造,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時間│申請登記時間│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偽造之印文、署押││││(行使時間)││││├──┼──────┼──────┼───────┼──────────┼─────────┤│1│88年9月2日│88年9月27日│公司所在地遷址│卓甫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股東出資轉讓│章程││││││、改推甲○○為│││││││董事、修改章程│││││││├──────────┼─────────┤│││││卓甫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股東同意書││├──┼──────┼──────┼───────┼──────────┼─────────┤│2│90年2月5日│90年2月6日│公司所在地遷│卓甫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址、修改章程│章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卓甫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股東同意書││├──┼──────┼──────┼───────┼──────────┼─────────┤│3│90年6月15日│90年6月21日│股東出資轉讓、│卓甫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修改章程│章程│署押1枚││││││││││││├──────────┼─────────┤│││││卓甫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股東同意書│署押1枚│├──┼──────┼──────┼───────┼──────────┼─────────┤│4│90年6月26日│90年7月6日│更名、增資、所│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營事業、股東出│章程│署押1枚│││││資轉讓、修改章│││││││程│││││││├──────────┼─────────┤│││││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股東同意書│署押1枚│├──┼──────┼──────┼───────┼──────────┼─────────┤│5│90年8月2日│90年8月3日│股東出資轉讓、│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起訴書誤繕││修改章程│章程│署押1枚│││為90年7月31│││││││日)│││││││││├──────────┼─────────┤│││││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股東同意書│署押1枚│├──┼──────┼──────┼───────┼──────────┼─────────┤│6│90年8月10日│90年8月10日│變更組織等│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乙○○印文1枚│││││(嗣後撤回)│公司章程│署押1枚││││││(章程修改日期記載為│││││││90年8月14日)││├──┼──────┼──────┼───────┼──────────┼─────────┤│7│90年8月14日│90年8月17日│刪減所營事業、│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股東出資轉讓、│章程│署押1枚│││││改推董事、修改│││││││章程│││││││├──────────┼─────────┤│││││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股東同意書│署押1枚│├──┼──────┼──────┼───────┼──────────┼─────────┤│8│90年10月28日│90年10月29日│申請變更組織、│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乙○○印文1枚│││││選任董事、監察│公司章程│署押1枚│││││人、選任甲○○│││││││為董事長、修改│││││││章程│││││││├──────────┼─────────┤│││││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2枚││││││股東同意書│署押2枚││││││(公司登記卷第182、│││││││188頁)││├──┼──────┼──────┼───────┼──────────┼─────────┤│9│91年4月12日│91年4月15日│補選乙○○為董│董事願任同意書│乙○○署押1枚│││││事│││└──┴──────┴──────┴───────┴──────────┴─────────┘附表二┌──┬──────┬──────┬───────┬──────────┬─────────┐│編號│偽造時間│申請登記時間│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偽造之署押、印文││││(行使時間)││││├──┼──────┼──────┼───────┼──────────┼─────────┤│1│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19日│公司所在地遷址│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乙○○印文1枚│││││、改選邱清陽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1枚││││││董事會議事錄││││││├──────────┼─────────┤│││││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署押1枚││││││董事會簽到表│丙○○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