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玻璃球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修正為「甲○○前於96及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3月1日入監服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甲○○前於96及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3月1日入監服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