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惟從被告所為言語觀察,並非同時為之,時間上有先後,尚難認為係一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間因糾紛而起意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動機、被告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