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31號抗告人禹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98年7月8日收受財政部98年7月6日臺財訴字第0980024199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8年7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8年9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同居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願決定書係抗告人之受雇人 楊美慧 於其事務所代為收受,為抗告人所是認,故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本案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提起行政訴訟必須依法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條件之一,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限內繳費,仍無法治癒起訴其他不合法要件,是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仍不影響抗告人起訴是否逾期之認定。抗告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書未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該送達為不合法。況原審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亦已依限繳納完畢,不得再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期等語,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王碧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