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票號碼:八三C○○八八二B、八三C○○九一八B)面額壹拾萬元券貳張,並附息票十七~二十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票號碼:八三C○○八八二B、八三C○○九一八B)面額壹拾萬元券貳張,並附息票十七~二十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供擔保之公債已屆歸還日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九號(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案卷審閱,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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