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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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上訴人 陳彥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彥亨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與證人 吳正國 之證詞、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行動電話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兼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淺濁藍色圓形錠劑及愷他命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與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且無受「阿華」者毆打、強逼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雖因自首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然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輕其法定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非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上開規定減輕及遞減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見原判決第一、五、十頁),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均減至二分之一,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供稱查獲之毒品來自綽號「阿華」者,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但復稱「阿華」並非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阿建」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九、六十一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查獲「阿華」之事證,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可言,原判決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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