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宗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宗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5年6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獲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3)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就前開(2)、(3)所示之罪減刑,並就
(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6年6月15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12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6月8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3月2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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