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偉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偉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偉任等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 張大隆 和解、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冒標所於標單上偽造張大隆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予以沒收,而冒用會員名義之標單本身,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惟因被告既已於冒標後恐事跡敗露而將偽造之標單銷毀,自亦連同將標單上偽造之張大隆簽名一併銷毀,故均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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