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汝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汝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短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陳汝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不高、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冒「LV」商標之短夾1個,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