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陳立笙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相對人 簡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桂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陳玉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自兩年多前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今年5月出現憂鬱情緒,因妄想與激動行為於7月份住精神科病房治療,出院後憂鬱與妄想症狀改善,目前可自行行走,但行動緩慢,步態較不穩,生活起居之自理,需他人少量協助。一般日常生活語言理解、表達無顯著障礙,但在陳述事件時,有記憶力退化、將內容或不同時序之事件混淆之狀況。判斷其面臨涉及多步驟獲需自行推理解決問題之複雜性事務,難獨立勝任。目前其臨床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中度」。綜合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相對人目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其心神及精神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相對人之101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陳玉惠為相對人之配偶之妹妹,其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陳立哲 及聲請人亦同意由陳玉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認由陳玉惠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玉惠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