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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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佳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包含液態水壹瓶〈驗餘淨重肆點伍貳公克〉、圓形錠劑貳粒〈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 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繆佳豪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某處,收受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建意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MDMA(包含液態水1瓶〈即俗稱之快樂水,驗餘淨重4.52公克〉、圓形錠劑
2粒〈即俗稱之搖頭丸,合計驗餘淨重0.5959公克〉),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MDMA。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繆佳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MDMA、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MDMA(包含液態水1瓶〈驗餘淨重4.52公克〉、圓形錠劑2粒〈合計驗餘淨重0.5959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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