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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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7月29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六六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即94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如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情狀,遽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一再自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自91年
6月間起向他所借之款項,直至同年底均有借有還,一直借到92年3月間為止(見93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85頁),顯見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間朋友之信賴關係,方同意借款及調票供被告週轉。而直至92年3月17日被告跳票之前,被告均有陸續匯款返還,其中自91年8月30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之期間,被告所返還之金額,已達3,859萬5,235元,且被告所經營之百寶藏古董行,於跳票前亦均有正常營業等情,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42-143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 劉冬梅 (被告之妻)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6頁),是被告與聲請人間既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而陸續調借現款及支票,期間並長達8個月,且均有提供支票擔保,而跳票前復持續匯款返還3千餘萬元與聲請人,堪認被告於借款初始,尚未陷於全然無資力之狀態。則縱被告嗣後支付能力發生變化,以致無力繼續還款,聲請人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關係向被告求償,尚難認被告在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㈡本件被告在客觀上並未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而聲請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財物與被告:
被告係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且均有借有還,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聲請人為收藏家,他則是從事古董行之生意,因此向聲請人借款及換票時,均有提供古董作為質押等情,業據提出日期自91年6月25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內載明種類繁多之古董商品之估價單共18紙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29-134頁),而聲請人亦自陳:「(提示估價單問:上面以螢光筆作記號的是否你書寫?)(答:是的,因為被告向我表示有這些或要進來賣給我,先向我調票,貨主才會出貨,所以拿照片給我看時,所提示估計單,我再依照估價單的金額開票給他,而當場他也開相同的票給我)」(見同上偵卷第142頁)。參以證人 黃金和 於偵查中已結證稱:91年7、8月間伊確有送古董傢俱、古董水缸及其他包裝好之貨品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附近之居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2-153頁);而證人 蔡照男 亦結證稱:伊向被告買茶壺,後來約於91年10月至12月間,在被告所經營之百寶藏古董行店內將其中兩、三個茶壺賣回給被告,俾轉賣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將茶壺併同其向被告購買之其他古董,包裝在
5、60公分寬之水果箱內搬上車,91年6月以後曾3、4次看見聲請人在被告店內搬運貨品上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8-15
9頁);證人 王繼榮 復結證稱:91年6月至9月間,伊多次看見聲請人至被告店內取貨,並曾幫忙搬貨上聲請人之汽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示,被告在91年下半年確曾多次交付古董與聲請人,足見雙方仍持續有交易往來,則聲請人指述自91年6月之後與被告純為借貸關係,未再與被告有古董交易云云,即屬不可採。綜此,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及換票時,既有提供古董作為質押,並有借有還,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以詐術,造成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財物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與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估價單、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暨證人黃金和、蔡照男、王繼榮之證詞等證據,認為本件被告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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