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
詹順發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事由,惟無羈押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案經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前開原因仍未消滅,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民國八十五年纏訟至今已歷四年有餘,如被告涉嫌重大,則應早已審結,其間被告每次庭期均有到庭,並對資金流向詳加交代,並無詐欺犯行,更無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之子原於日本就學,因本案業已休學四年有餘,對其學業影響甚鉅,亟待被告偕同前往日本復學。況被告經營不動產數十年,在台有雄厚資產,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不可能為本案小數額而犯案,涉案後在台資產並未變動,未有脫產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犯嫌,更無逃亡之虞,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本案純係告訴人與子媳間財產分配不均而誣陷被告,對於被告造成莫大傷害。即本案真正被告業早已解除出境限制,如僅單純對於被告續予限制,實有未合,而被告亦願具保,清准予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云云。
三、右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對於與告訴人 吳澄 第間多筆金錢流向、原因所陳尚有諸多未合之處,被告涉嫌重大,且本案牽涉金額達數千萬元,被告仍有逃亡境外之虞,況雖案已進行三年有餘,傳喚證人多人到庭結證,惟本院接辦後仍有多數證人有待傳喚到庭釐清案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雖無羈押之必要,惟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訊之進行,仍有對被告甲○○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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