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松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0‧三四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十七包(驗餘合計淨重0‧三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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