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公告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嗣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陸㈠字第八九0五二二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台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煙毒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北縣衛六字第一二0四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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