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目前仍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見位在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二一五之九號住處(係甲○○之妻 廖素香 所有)久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破壞門鎖後無故侵入該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私行竊佔該房屋;乙○○為掩飾上開竊佔犯行,竟偽造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 陳萬財 ,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將該房屋出租予乙○○,承租保證人 林水泉 ,並於其上偽造「陳萬財」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林水泉」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足以生損害於廖素香、陳萬財、林水泉等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的某位朋友將該房屋借給伊住,後來因為伊的女友亦要來住,伊擔心女友問伊如何住在該屋,伊遂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伊見該處是空無人居住,遂自行更換門鎖,搬進去住云云。次查,系爭房屋係甲○○之妻廖素香所有,平日無人居住,僅以門鎖鎖住,並未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之情,業據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此外,有被告乙○○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告將日常用品遺留在該房屋內之照片二張在偵查卷可稽。被告乙○○前後所辯不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不動產罪。又被告乙○○偽造陳萬財、林水泉之署押,進而偽造租賃契約書,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竊佔不動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於契約書內合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