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乙○○○行內,趁店員 陳淑 又不注意之際時竊取該通訊行所有之MOTOROLA牌之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元),將之藏在褲子口袋中,將該支行動電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逕自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陳淑又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該支行動電話價值六千九百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