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代表人己○○自訴代理人丁○○
丙○○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經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租用無線電設備後,因伊不會使用,伊遂於翌日將該無線電設備返還予自訴人僱用之無線電台長甲○○,伊並未繼續租用,更未侵占該設備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戊○○確實已於租車後第二天就將無線電設備返還予甲○○,本件訴訟純屬誤會,自訴人願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筆錄),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陳報撤回狀各一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調查,被告戊○○既於租用翌日即將所租用之無線電設備歸還予自訴人之受僱人,被告戊○○即無可能構成侵占無線電設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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